2019年12月30日,国家保密局发布了关于修改《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保发〔2019〕13号),现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 修改前后的条款进行对比,整理如下:
一、第一条原文:为加强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修订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原文: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审批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第一、审管并重的要求,既确保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又促进信息安全保密产业科学发展。
修订文: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第八条原文:……;(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三)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五)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资质,具有承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专业能力。
修订文:.......;(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三)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五)具有承担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专业能力。
四、第十三条原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单位补充。
修订文:.......,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增加第二款:“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原文:资质申请受理后,申请单位应当填写书面审查表,提交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申请单位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原文: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
修订文:对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现场审查时间,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专家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增加第二款:“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8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未通过现场审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工作需要,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八、删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原文:对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一)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二)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三)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四)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六)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第十七条原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授权专门机构,开展申请受理、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等工作。
修订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协助开展申请受理、书面审查、现场审查等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十一、第十八条原文:专家评审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情况情况,作出是否授予资质的决定。
修订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原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授予资质决定的,在其法定代表人和保密管理人员接受保密培训、法定代表人签订保密责任书后,颁发《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修订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二款,修改第三款原文:《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仅限证书上注明的单位持有和使用。
《资质证书》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修订文:《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第一款原文:《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向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修订文:《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不得签订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合同。
十六、删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原文:需要变更业务种类的资质单位,应当向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资质申请条件和评定标准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变更业务种类的决定。
十七、第二十四条原文:作出授予、变更、注销、撤销资质决定,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修订文: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吊销、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文:参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保密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修订文: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和考试,具备从事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保密知识和技能。
十九、第三十一条原文:资质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单位性质、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等变动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资质的决定。
修订文: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四)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增加第三款:“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单位名称;(二)注册地址或者经营地址;(三)经营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董(监)事会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单位变更完成后需换发《资质证书》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原文: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
(二)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单位的。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暂停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资质: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行政区域承接业务的;
(二)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承接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四)拒绝接受保密培训或者保密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
修订文: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完成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暂停资质的处罚:(一)未经涉密业务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涉密业务与其他涉密资质单位合作开展的;(二)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行政区域承接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三)发生需要报告的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四)承接涉密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五)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自评报告的;(六)不符合保密标准,存在泄密隐患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资质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资质:(一)涂改、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伪造、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二)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无相应涉密资质单位的;(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及时报告的;(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五)拒绝接受保密检查的;(六)资质暂停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七)资质暂停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八)发生泄密案件的;(九)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原文: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二)法人依法终止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修订文:资质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主动申请注销资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资质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原文:被撤销或者注销资质的单位,自撤销或者注销决定下达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或者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将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移交其他资质单位。
修订文: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资质的单位,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合同。”增加第二款:“在作出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决定之日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完成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业务。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原文: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资质管理相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修订文:申请单位或者资质单位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自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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