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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工作】安全审查如何保护涉密人员的个人信息

发布时间:2024-05-13 09:22人气:

上岗安全审查是涉密人员保密管理的关键环节,不仅决定涉密人员是否可以从事涉密岗位,还直接影响安全保密管理质效。因此,在安全审查中,一般都尽可能全面搜集涉密人员的家庭背景、学习和工作经历、社会关系、经济情况、出国(境)记录、犯罪记录等个人信息,通过这些信息作出相对全面可靠的判断。


在这个过程中,如何确保涉密人员个人信息安全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国外一方面坚持安全审查“全覆盖、无例外”原则,要求在安全审查中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有任何隐瞒,一旦发现涉密人员提供虚假信息,一般都会否决或撤销安全许可。另一方面,又在信息的采集范围、用途等方面严加控制,注意保护涉密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一是严格限定安全审查的人员范围,仅限于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审查配偶、近亲属、朋友、同事等其他人员。英国《安全政策框架》规定,保密审查必须限于有需要的人员。法国《部际保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密人员授权审查应当坚持最小化原则。对于需要接触秘密或机密级信息的空缺岗位,只审查被任命在该岗位工作的人员。日本《特定秘密保护法》以及《关于指定和取消特定秘密以及实施涉密资格审查的统一操作标准》等文件均规定,审查范围应当为确实有需要的人员,既不能过多,超出实际需要;也不能过少,以致出现遗漏。德国《安全审查法》还明确禁止对联邦宪法机关的成员、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当选的欧洲议会议员、法官以及外国公民进行安全审查。国外对进行安全审查的人员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也因为审查工作会占用大量时间并耗费大量人力,因而应当尽可能减少有关机构的负担。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殊关键的核心涉密岗位,则会依据法律规定,将审查范围从当事人扩展到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必要的人员。日本《特定秘密保护法》规定,涉及间谍经历和恐怖活动的审查对象包括配偶(包含未领取结婚证但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等。


二是严格限定调查的信息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应当了解和提供的信息,不得擅自收集其他信息。比如,美国规定,秘密级涉密人员安全审查范围为过去7年的个人档案、信用报告和司法部门记录;机密级扩大到被调查者曾经的居住生活场所、海外关系、财务状况、犯罪记录等内容;绝密级则不仅要就出生时间与地点、公民资格、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实,访谈其配偶、邻居等,还要与被调查对象直接会谈,查阅公共记录,甚至进行测谎。英国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分为3个等级,有的需要调查第三方相关人员,有的需要进行面试,有的需要调查个人财务状况。法国《部际保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材料限于必要,不得随意扩大申请材料范围。目前,涉密人员申请材料仅包括申请书、3份申请人个人安全说明(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3份申请人本人最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日本《特定秘密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审查范围包括限于间谍活动经历和恐怖活动参与经历、犯罪及受惩处经历、是否曾违规处理涉密信息、是否曾滥用药品、造成何种影响、精神病史、酗酒记录、信誉及经济状况等几类内容,不得进行其他项目的调查,例如,被审查者的思想倾向和宗教信仰、参加的合法政治活动(如工会活动)。日本还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与调查项目无关的信息,不得记录。


三是严格限定信息的用途,仅限于对涉密人员的安全评估,不得擅自用于其他目的。美国规定,涉密人员安全审查所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协助审查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泄露调查中涉及的任何信息,即使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也有权拒绝提供。德国《安全审查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员安全审查获得的信息只能在安全保密管理领域适用,不得在其他范围运用,尤其不得影响人事安排。为此还规定,人员安全审查应当由人事部门之外的部门承担,负责安全审查的保密专员不得在人事部门工作,以免利用所掌握的信息影响人事决定;安全审查档案单独保存,禁止人事管理部门和被审査人员本人接触;不论雇主如何变化,安全审查档案都不得泄露;国家经济部作出安全审查决定的具体理由(主要是否决的理由)只能告诉本人,不得告诉企业,企业只知道此人未通过安全审查的结果,但不知道具体原因。法国《部际保密条例》第十条规定,审查结果不得滥用。如果某人存在不稳定因素,从其本人利益出发,也为了保护国家秘密,应尽量禁止其接触秘密信息或载体。但个人稳定性评估应以是否存在客观风险为基础。该评估不涉及受评估人名誉,也不应对受评估人和与其有法律关系的国家机构、组织或企业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日本《特定秘密保护法》规定,安全审查是针对审查对象在执行处理特定秘密业务时,是否存在泄密风险的专项审查,不是对个人的全面评估或其他能力的证明,其审查结果和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涉密资格之外的场合,包括用于追究违反《特定秘密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外保密管理领域,许多法律都属于行政立法,如美国总统行政命令《国家工业安全项目》和国防部《国家工业安全项目实施手册》,德国内务部《密件规定》和经济部《工业领域保密手册》,但在涉密人员安全审查方面,由于涉及对隐私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几乎均通过国会立法,比如美国的《情报改革与恐怖主义预防法》、德国的《安全审查法》等。俄罗斯、日本不仅在国会保密立法(如俄罗斯《联邦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日本《特定秘密保护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中对安全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还出台了专门规定涉密人员审查的行政立法,如俄罗斯联邦政府第63号法令、日本内阁《关于指定和取消特定秘密以及实施适应性评价的统一操作标准》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出台,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个人信息在内的涉密人员权益的重视。

来源:保密工作,2024年1期,作者:张群 王子璇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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